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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梁子聪,男,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450714001008。
经查,梁子聪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到期后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内部复核意见书,梁子聪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应当停止执业或者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的规定。
以上违法事实有梁子聪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梁子聪在执业证到期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内部复核意见书、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24年11月8日,本机关依法向梁子聪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钦市司罚告〔2024〕5号),告知梁子聪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梁子聪依法享有的权利。梁子聪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或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梁子聪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钦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钦州市司法局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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