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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刘秋林,男,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450719001002。
经查,刘秋林在所执业的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其余5名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到期,所在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只有其本人1人具有执业资格不能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情况下,以及后续刘秋林本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到期情况下,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内部复核意见书,刘秋林的行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以及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以及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应当停止执业或者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等规定。
以上违法事实有刘秋林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刘秋林在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其余5名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到期以及其本人执业证到期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内部复核意见书、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24年11月8日,本机关依法向刘秋林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钦市司罚告〔2024〕7号),告知刘秋林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刘秋林依法享有的权利。刘秋林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或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刘秋林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钦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钦州市司法局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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